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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销售公司诉某电子公司、第三人某电路公司、某光电 公司合同纠纷案
——香港公司使用蓝色小圆章在内地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
作者: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4-06-20 09:43:43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民事 合同 香港公司 民事行为能力 蓝色小圆章 合同效力 表见 代理

基本案情

原告某销售公司诉称: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电路公司将其对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某积层板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联合向被告某电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向原告履行前述债务,但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受让的到期债权人民币358382.98元。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接到某电路公司2017年2月28日签署的《债 权转让通知书》后,又多次接到其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通知,要求答辩人将涉案  货款支付至某电路公司上海账户。现针对涉案同笔货款,某电路公司指示不同付款对象,债权处置意思表示不明确,致使答辩人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

第三人某光电公司陈述:2012年8月前,张某某系某电路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外负责业务接单的工作。之后,张某某因自己的业务发展离职,成立某光电公司。因某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身体状况原因不在广州,故张某某离 职后还在继续跟进之前处理的业务。是蔡某某同意张某某取某电路公司公章与 原告签订案涉《债权转移协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某电路公司为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广州设有加工厂。2015年4月9日,被告某电子公司与某电路公司签订《买卖合约 》,约定某电子公司向某电路公司采购货品。双方交易过程中的合约、送货单以及某电路公司对外出具的采购单、赊销合同、对账单,加盖的均为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二)2017年4月28日,某电路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电路公司将其对被告某电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  给某积层板公司,某积层板公司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某电路公司及某积层板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共同向被告某电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某电路公司蓝色小圆章。(三)某电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通过向被告发送《存证信函》《律师函》的方式对于债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存证信函》《律师函》均形成于台湾地区。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18)粤0391民初 22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销售公司支付人民币358382.98元;二、驳回原告某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定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对某电路 公司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 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对于公司加盖印章的效力及是否能 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问题,属于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律。香港法律规定了公司的两种印章,法团印章(common seal)和正式 印章(official seal),但是实践中香港公司通常有三种印章,除上述两种外 还有一枚小圆戳( company chop)。小圆章常被加盖在进货单、对账单、付款  凭证上,证明公司知悉该等事实;或加盖在合同文本的修改处,证明这个修改  是公司所为。因此,小圆章在香港《公司条例》上不具有法律地位,使用其在香港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二)但小圆章确为香港公司普遍使用的印章之一 ,在香港其本身是一种证据,只是由其“证明”的内容是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的。我国内地企业使用的公章通常为圆形印章,且根据内地法律合同中加盖印章即可成立并生效,故实践中香港公司在内地进行交易、签订合同时常会出现 仅加盖小圆章的情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地在我国内地,张某某使用 某电路公司小圆章以某电路公司名义与原告及某积层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 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某电路公司与某积层板 公司、某科技公司在我国内地交易的过程中,将该小圆章作为签订合同之用,某积层板公司及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小圆章即为某电路公司的意思表示。 张某某曾为某电路公司的经理、业务对接人和负责人,某积层板公司有理由相 信其具有代理权。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其代表某电路公司使用小圆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某电路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电路公司如只承认加盖该圆章可获得利益的合同,而否认需承担义务的合同,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 故意,亦不符合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对于香港公司在内地单独使用蓝色小圆章订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历史交易习惯、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印章使用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判断该印章的使用能否代表香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第545条、第54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79条、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6条、第41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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